当事人:和田早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经营者:***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4月22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函,安排执法人员到和田早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普通食品“九制枣黄金”外包装标注“养脾胃,补气血,嘘寒暖提,增强免疫力等,是应对新冠感冒,有效的食疗产品,服用后可快速减轻症状,大大减低发病率”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字样,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上述行为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九制枣黄金”包装盒,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04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明资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5月2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案件事实)该企业在2025年2月26日开始共生产65.5公斤,共销售了64公斤、剩下1.36公斤公司内部使用,库存0.14公斤,每公斤的销售价是60元。违法所得共3840元,货值金额合计3930元。确定其违法事实,当事人对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签字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
2.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3.对和田早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该公司生产食品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4. 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食品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5.对和田早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违法行为的开始时间、内容等事实。
5.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该公司合法生产食品;
6.现场照片二张,证明违法生产现场;
7.委托书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委托黎某处理相关事宜。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采纳,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应予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5年5月22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讨论小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程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和田早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之规定。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主动消除隐患,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当事人积极认识错误,未造成社会危害,申请从宽处理。上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实现法律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三项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
和田早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九制枣黄金”0.14公斤;
2.没收违法所得3840(叁仟捌佰肆拾)元整;
3.行政处罚:1000(壹仟)元整。
4.合计:4840(肆仟捌佰肆拾)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浦县支行-洛浦县财政局账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6月03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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